王新建故意伤害一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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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郑云清
  • 2015-07-12

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新建,男,1978年2月7日出生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于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09年4月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鲁永滨,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[2009]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2008年5月19日21时许,张xx因崔xx到其家中要账发生纠纷,后张xx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新建,被告人王新建伙同他人赶至张xx家中,对崔xx进行殴打,将崔xx头部打伤。经鉴定:崔xx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王新建与被害人崔xx达成赔偿协议,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,并已履行完毕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法医鉴定书、赔偿协议、收款条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,经庭审质证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王新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辩护人以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索要赌债,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,经查,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,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,不予采纳。被告人王新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具有悔罪表现,可酌情从轻处罚,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成立,予以采纳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拘投六个月。
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审 判 长 李建瑞
审 判 员 索好丽
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

二○○九年八月二十七日
书 记 员 焦焕利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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